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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说明

“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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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意见展示

公众对政府文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采用即时展示的方式发布,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专人负责阅览筛选、整理编辑、审核把关后,交由责任部门办理,并将部分合理化建议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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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21日??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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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923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六)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更改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五)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座位、货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影响行驶安全的设备等。

  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法规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登记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最长不超过5年,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驾驶、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